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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 如何保护文化产业的版权?
时间:2020-04-16   作者:

  4月7日至12日,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推出了第二期“文化产业版权保护与管理”公益直播课。本次课程聚焦著作权法修改、数字经济下著作权司法保护,在线教育、博物馆运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短视频等文创产业中的版权热点问题。


刘银良:从著作权法目标看我国著作权的权利体系重构

  北京大学法学院与知识产权学院刘银良教授从促进版权产业发展的视角出发,分析著作权与技术发展的关系,阐释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及著作权的正当性,剖析作品的前提、特征与范畴,并基于现有著作权体系的特点和不足,为我国著作权体系重构提出立法及司法建议。

针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刘银良建议删除口述作品、曲艺作品、杂技艺术作品以及“其他作品”四个作品类型,将摄影作品纳入美术作品,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将模型作品纳入图形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4项精神权利、13项经济权利以及对经济权利的处分和获酬权。针对著作权体系重构,刘银良建议,在4项精神权利中,删除修改权,因为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几乎是一种权利的两个方面,在现有署名权中仅规定了积极署名权,建议补充消极署名权的内容。在13项经济权利中不再保留“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保留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传播权、演绎权5项权利:把出租权和展览权并入发行权,把放映权并入表演权,传播权中包括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广播权仍可适用法定许可,演绎权包括改编权、摄制权、翻译权、汇编权。同时,在经济权利的处分和获酬权中可增加追续权。重构后的作品体系和著作权体系有助于维护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的确定性,从而有利于促进版权产业健康发展。


陈绍玲:在线教育的合理使用与版权保护问题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在线教育市场异常火热,其中版权问题不容忽视。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陈绍玲副教授通过典型案例深入剖析了在线教育与合理使用的关系,进一步分析了破坏技术措施获取在线教育课件行为的定性,探讨了在存储和销售盗版网课的情况下,存储平台和电商平台的责任规制。

  陈绍玲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该意见规定的四要素旨在扩充《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但依然受限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两步检验标准,一定程度上扩宽了实践中认定合理使用的空间。

  商业性在线教育机构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需满足以下两点:一是其使用行为应当出于介绍、评论和说明作品的目的,二是要做到少量使用。比如,在线教育机构通常采取的少量例句精讲、少量习题精讲等教学方式,通常来说能够满足我国现行法中合理使用的要求。


郭禾:博物馆运营中的著作权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郭禾教授分析了博物馆运营与著作权的关系,指出二者“貌合神离”,虽然二者都具有鼓励作品传播、鼓励文化传承的目的,但基于博物馆的公益性质和知识产权市场化的财产权性质考虑,二者在本质上仍然存在差别。

  郭禾指出,博物馆对外进行著作权许可时,首先要明确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内容,注意许可方式、许可期限、地域范围等合同管理问题,遇到纠纷时可向法院起诉,向行政机关投诉,或通过仲裁机构、ADR等民间渠道进行维权。博物馆馆藏资源数字化问题近年来也备受关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尤其是VR虚拟现实和AR增强现实技术的应用,使得虚拟博物馆拥有了全新的视觉效果和体验感。这其中著作权意义上的财产利用需要博物馆给予充分重视,完善相应的内部及外部管理制度是题中之义。

  针对博物馆业务涉及的著作权限制,郭禾指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博物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实践中,博物馆还会为制作展览目录而复制作品,虽然这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但从类似的司法案件中可以看到将此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姜颖:数字经济下著作权司法保护面临的新挑战

  数字经济时代,作品的创作方式更加多元,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更加迅速,著作权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审理难度加大。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姜颖法官从新型创作成果、新行为方式、新商业模式三个角度,结合著作权典型案件,深入剖析了数字经济下著作权司法保护面临的新挑战,并介绍了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如何应对这些新挑战。

  姜颖指出,数字经济的发展增加了著作权审判在法律适用上的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数字技术的应用催生了新型创作成果,短视频、微信表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构成作品,其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如何,创作主体是否受到传统著作权法的限制。二是诸如网盘搜索、图解电影、在线教育等新行为方式所带来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三是视频直播、共享会员等新商业模式所引发的著作权争议。

  姜颖表示,实务中涉及著作权纠纷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比较常见。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利益不同,司法政策对于二者法律适用上的区分是,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而在司法实践中,在传统知识产权法不能提供直接救济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补充作用;虽然传统知识产权法可以提供保护,但如果这种保护不够充分,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


苏志甫:文化创意产业著作权保护热点问题与司法应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长苏志甫法官结合著作权司法审判案例,具体阐释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短视频、实用艺术作品、模型作品、古籍典校成果等特定类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判断,苏志甫提出自己的四点思考。一是该问题的分歧焦点在于人工智能创作究竟是机器创作还是“人假借于物”的创作。二是法人作品制度是否存在参照适用的空间,虽然已经有司法实践采取此种安排,但在我国《著作权法》较为严格的法人作品界定下,此安排仍存在争议。三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重点究竟是生成内容本身还是算法、程序、规则等。四是在适用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加以保护具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考虑其他有效可行的保护路径。

  苏志甫进一步分析了改编行为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介绍了侵害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与计算问题。在损害赔偿方面,苏志甫建议,权利人尽量给法官提供支持所请求数额的充足理由,首先,尽可能就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举证;其次,请求适用裁量性赔偿或法定赔偿时,尽可能多提供参照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