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视角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Time:2021-04-22 Composer:人民法院报
新著作权法将在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2021年4月10日,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主办的2021阳光知识产权论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十年暨新著作权法实施论坛在北京举行。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宣部版权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等有关代表出席论坛。与会人员深入探讨了新著作权法的亮点、热点、难点问题。
一、视听作品保护的范围
2020年11月11日通过的著作权法涉及视听作品保护的一些内容,比如,对作品的定义、视听作品的界定,以及视听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则,这些都将对视听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产生重大的影响。新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会因著作权法的修改受到何种程度的影响?与会专家指出,新著作权法在作品类型中以视听作品代替原有的电影和类电作品,从而可以涵盖更多类型的视听内容,不再拘泥于作品本身创作的手段和技术,要求必须设置在一定的介质上,实际上是很好的回应了新媒体平台产业发展的需求。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短视频游戏直播画面、赛事直播画面等新媒体争议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时进行了各种创新性的尝试,但争议较多。此前旧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类型是类比规定,对于新媒体平台上产生的新型视听内容,在实践中权利人一般选择主张录音作品或者录像制品,但是这种规定很难满足产业需求,一方面长期以来对于类电作品认定标准普遍较高,以及对于类电作品规范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新型视听作品个性话语很强,投资额也高,保护权项比较少,金额比较少,主张录像制品往往难以对新型的视听内容提供全面和完整的保护。还有一种更加直观的情况,有的视听内容既难以主张类电作品,也难以主张录像作品,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往往退而求其次,去请求反不当竞争法保护。在著作权法修改以后,新著作权法较好地呼应了产业实践需求,有助于对各种类型的视听内容提供更为完整的保护,但是在具体法律适用层面,尤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尽管新著作权法已经规定视听作品,但是对于近年来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比如短视频、游戏直播画面、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个案中是不是能够直接被认定为视听作品需要做个案分析,需要在个案中进一步明确。新著作权法区分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这两种作品实际上在权利归属上有很大的区别,在实践中为具体制作授权主体和方式带来很大的差异,但是并没有对电影和电视剧作出解释,在新媒体平台中,尤其网络电影、网络剧非常发达情况下,一些独立情节的视频,微电影是否是电影和电视剧的作品需要明确。
还有专家认为,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变为视听作品,不是独创性认定上的改变,而是保护范畴上的改变,原来司法实践中纠结的问题主要在于体育赛事节目是不是类电作品,网络游戏画面是不是类电作品等问题,现在改为视听作品,首先从概念上破除了公众把法律上的电影作品的认知和生活中电影作品的认知进行混淆的可能,也就是说用了视听作品这个概念之后首先破除了他们彼此之间混淆的问题。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范围限定是具有一定的时代背景,以前我们主要是以电视传媒为主要的视听途径,电影、电视剧以及综艺,这三大类可以涵盖大部分主流影视内容,但是现在随着产业的不断发展,有更多新类型的客体涌出,给知识产权立法提出新的要求,所以视听作品的概念更符合当下的产业需要。
二、新著作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多年来,针对侵权盗版现象,业界一直在呼吁提高侵权赔偿额度,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新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加大了惩处和追责力度,明确对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也是我国著作权法正式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适用赔偿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将法定赔偿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其实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进一步加强权利人的保护以及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大了。
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均强调要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探索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在法律层面落实了相关内容,使得提升法定赔偿数额,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变得有法可依。新著作权法确立了相关制度,必将有利于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的格局。当然,民事侵权的损害赔偿整体上是采取“填平原则”,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主观上侵权人必须为故意,程度上必须构成情节严重。新著作权法大幅提高侵权成本,这既是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全面依法治国和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社会各界的多年呼吁,更是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需要。权利许可费标准引入新著作权法,而不是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为权利人提出维权赔偿主张明确了法律依据,这种规定可以逐渐接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方便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新型侵权盗版给各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更大,新著作权法将有力打击、惩治侵权盗版行为,与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步调一致,形成对知识产权侵权盗版行为的统一打击态势。
有专家认为,新著作权法虽然给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更有力的依据,但具体实施,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司法解释,以规范统一裁判标准。比如权利人实际损失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等于侵权复制品销售数量乘以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这就进一步涉及侵权复制品销售数量如何认定,权利人单位利润如何认定。由于认知的差异,相同的法律事实和逻辑,不同的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存在差异。
三、从商业秘密的角度保护作品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的,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的核心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也就是具有商业价值。商业秘密一旦泄露,权利人丧失了商业秘密,也即丧失了商业利益,丧失了竞争优势,损害了正当的竞争秩序。在我国商业秘密诉讼出现的问题很多,如果被告非法披露行为构成商业秘密的侵犯,同时上传到网上的行为也构成对作品的复制,权利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救济,一个是诉侵犯商业秘密,另一个是诉侵犯著作权,在民事责任承担上被告要承担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赔偿损失。能否把侵犯著作权的责任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叠加在一起?对于这个问题有争议,因为侵犯著作权的责任可以有赔礼道歉或者消除影响,侵害商业秘密本质上讲是没有赔礼道歉,或者消除影响的。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多重保护途径,权利人当然有权利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自己的路径,比如,把它作为一个商业秘密来保护的,能够提出各种各样的证据来证明,如果走商业秘密的途径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走商业秘密保护途径是值得肯定的。也有人认为,自己内部管理比较混乱,没办法证明能够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但是可以以著作权法来保护,这样权利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更立体的保护,在维权时也有更多的路径可以选择。
关于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包括商标专利这些部门法的平行适用问题,有专家认为,他们是一个平行适用问题,认为是一个竞合,即使著作权法能够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仍然可以主张通过不正当竞争包括商业秘密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还有一种观点是补充性的保护,在部门法已经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宜用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保护,民法典施行之前商业秘密不是法定权利,所以说它仍然和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形成一种补充的关系,但是民法典施行之后,因为已经纳入到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所以已经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所规制的法定权利,这时选择使用著作权法保护还是使用商业秘密保护有一些差异,如果两个权利同时存在时,是否可以由当事人来选择?严格来说是权利的竞合,应该让当事人明确选择,因为侵害著作权的停止侵权和侵害商业秘密的停止行为之间是有冲突的,因为商业秘密一经泄露不存在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具有回归性,但是著作权可以,可以在网络上删除这个作品进而达到停止侵权的责任。